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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卫生部人事司关于成立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7/4

卫生部人事司关于成立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和印发《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卫人工发〔2000〕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直属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同意成立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函》(劳社部函〔1999〕227号)文件精神,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正式成立并开展工作。

    该“中心”在卫生部领导下负责卫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工作.同时将《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能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卫生部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卫生行业特有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卫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组建和管理卫生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

(四)审核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六)审核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对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卫生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辖区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向卫生部人事司申报本辖区需要建立的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卫生部人事司安排或委托的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鉴定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卫生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指导卫生部门工人考核,加强与其他行业和有关地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联系和协调;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推动卫生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第六条 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考核场地;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三)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职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 建立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由单位提出申请,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同意,并征求当地劳动保障厅(局)意见后,由卫生部人事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严格执行所在地区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九条 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卫生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鉴定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应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程、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自觉接受“鉴定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鉴定考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考评人员资格证书和鉴定胸卡。考评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人员资格证书者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人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考评人员资格。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

(一)卫生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卫生职业技术培训班毕(结)业生;

(二)卫生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工作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不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报条件执行。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照以下要求申报: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或经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培训并取得毕(结)业证书,或本人通过自学达到初级职业资格水平,可申报初级职业资格(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部门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正规中级职业资格培训,或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培训毕业,可申报中级职业资格(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劳资部门同意并经正规高级职业资格培训、高级技校毕业,可申报高级职业资格(技能)鉴定。高级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毕(结)业生,可根据招收对象确定申报相应职业资格(技能)鉴定。

(四)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且具备申报技师考评条件的,可申报技师资格考评。

(五)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且具备申报高级技师考评条件的,可申报高级技师资格考评。

(六)参加国家、部(省)级技术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和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经卫生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可参加高一级职业资格鉴定。

(七)有特殊贡献的技术工人,晋升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年限的限制。

第十六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卫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题库未建立之前,由“鉴定中心”组织人员统一编制鉴定试题。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卫生部人事司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